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党群、行政、教学、教辅单位以及直属单位的各级各类管理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坚持思想教育和奖励惩戒相结合、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相结合、日常自查自纠和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党委领导,行政组织实施,各单位(部门)各负其责,监察室督促检查的工作机制。
学校设立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学校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行政效能监察的日常工作由监察室负责。
第五条 各级管理人员要端正服务态度,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严守纪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坚持公开、公正的办事原则,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实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各单位(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负有领导责任。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是管理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第七条 各单位(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牵涉到多个单位(部门)的事项,由校领导指定牵头单位(部门),其他单位(部门)积极配合,不得相互推诿贻误工作。
第八条 各单位(部门)应公开本单位(部门)及有关科室的职责范围。同一事项涉及多个单位(部门)的,应公示办事流程图,并主动向服务对象介绍办事程序。
第九条 管理人员应在办公桌(台)上适当位置设置岗位牌,以
便接受监督。岗位牌应有本人相片、单位(部门)、职务(或负责事项)等信息。
第十条 管理人员应当允许服务对象查询与自己有关的办事结果,但涉及保密或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办事时限制度
⑴凡法律、法规或有关规章有明确办事时限或程序的,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⑵学校会议决定的事项交承办单位(部门)办理的,有时限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没有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落实,特殊情况由校长办公室请示有关领导后酌定。
⑶各单位(部门)向校领导递交的请示、报告等,一般应先送校长办公室审阅后再转有关校领导阅批。校长办公室应分别在2个工作日内将各单位(部门)的请示、报告等呈送给校领导并及时把校领导的批示意见反馈给有关单位(部门)。
⑷校领导阅批请示、报告等事项的时限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涉及多个单位(部门)需要协调处理的,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⑸各单位(部门)向学校有关部门呈送的请示、报告等,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答复。特殊情况或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向呈报单位(部门)进行说明。需要呈报校领导审批的,按本条第⑷项另行起算时限。
⑹学校各职能部门要求各有关单位(部门)上报的材料,各有关单位(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⑺计划外采购物资、设备以及维修改造等请示报告,有关部门要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需要呈报校领导审批的,按本条第⑷项另行起算时限。
⑻群众向各单位(部门)反映的问题,一般要在30个工作日内把处理意见或结果反馈给群众,因政策原因无法解决的,也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映人做好解释工作。
⑼涉及抢险、救灾、紧急抢修以及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急需采购物资、设备的请示、报告等,按急事急办处理。
第十二条 服务对象到各单位(部门)办事时,首位接受询问的管理人员有责任向服务对象告知经办单位(部门)或经办人。
第十三条 经办人应向服务对象一次性告知办事依据、办事程序以及要求的书面材料,一次性告知能否办理、手续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全的,应立即办理,不能马上办理的,应说明原因并告知办事时限。
第十四条 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临时离岗应告知去向。因出差或其他原因两天内不能上班的,应向主管领导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手续,以免影响工作。
第十五条 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要求服务对象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管理人员应态度和蔼,礼貌待人。对主管领导决定的事项,应坚决执行,尽快办理。对主管领导决定的事项如有异议,应向主管领导提出,并按主管领导的意见执行。
第三章 违反效能监察规定的惩戒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告诫:
⑴不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的;
⑵首位接受询问的管理人员不向服务对象告知经办单位(部门)或经办人的;
⑶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又不能马上办好的事项不说明理由、不告知办事时限的;
⑷不允许服务对象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的;
⑸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就所经办的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的;
⑹丢失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提交的请示、报告或其他材料的;
⑺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的;
⑻刁难、训人、骂人或作风粗暴、态度恶劣的;
⑼对投诉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者对投诉对象要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的;
⑽不认真执行上级决定的;
⑾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管理人员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一年内被批评教育达到三次时,应予以告诫。
第十九条 被告诫的管理人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一年内被告诫两次以上的(含两次),当年年度考核应评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条 单位(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监察室责其纠正。
单位(部门)严重违反本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监察室可建议学校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给予该单位(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将追究该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被通报批评的单位(部门)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管理人员或单位(部门)的投诉,由监察室负责受理。监察室对服务对象的投诉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需要对管理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由监察室作出决定;对管理人员需要进行告诫的,由监察室报学校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批准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单位(个人)对监察室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监察室提出复议。被投诉人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监察室应向学校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报告,由学校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部门)内部因职责不清、互相推诿造成服务对象反映强烈的,监察室有权要求该单位(部门)的负责人作出说明,提出整改计划并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部门)的行政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部门)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要注意发挥教(职)代会代表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部门)要由专人负责对来文(来函、来信等)进行登记(见附件1),以明确责任和时限。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如接到服务对象的投诉,要认真进行调查核实,不得压制或拖延不办,更不允许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反映问题应实事求是并填写投诉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投诉人应在投诉登记表上填写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和工作或学习单位,以便反馈办理情况。
投诉人不得造谣、诬陷管理人员。投诉人造谣、诬陷管理人员的,要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办事时限,不包括校领导或主办人员出差时间在内。需经学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计算时限。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作日是指正常工作时间(不含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桂林工学院行政效能监察暂行规定》(桂工院〔2005〕30号)同时废止。
桂林理工大学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